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主要负责任人。
其它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依照《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和追究。
(二)市、区(县)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做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九条 除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委、办、局,各集团、总公司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交通安全 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