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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实行的基本制度明确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责任,单位和公民基本的消防义务以及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等内容。本法其它各章条款的规定,都贯穿着总则规定的原则,是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运用其他各章的条文规定时,必须符合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原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消防法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健全和完善。早在1957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6次会议就批准施行了新中国第一部消防法律——《消防监督条例》;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这两部消防法律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加强我国的消防工作,保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消防工作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4月批准发布了全面指导新时期消防工作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同时要求抓紧起草新的消防法。在立法宗旨方面,《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是一致的。关于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个方面:

 一、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人类能够对火进行利用和控制,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火,给人类带来文明进步、光明和温暖。但是,失去控制的火,就会给人类造成灾难。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火灾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据统计,我国70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2.5亿元,80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3.2亿元。进入90年代,特别是1993年以来,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上升到年均十几亿元,年均死亡2000多人。实践证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就越来越突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防止发生火灾;二是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减少火灾的危害。

二、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财产”,是指属于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公民财产”,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等。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受火灾直接危害的两个方面,甚至会造成无法弥补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如:1987年5月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火灾,烧毁大片森林,延烧四个储木厂和木材85万立方米以及铁路、邮电、工商等12个系统的大量物资、设备等,烧死193人,伤171人。这次火灾使我国宝贵的林业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再如1994年11月15日设在吉林市博物馆中的银都夜总会发生火灾,一具7000万年前的恐龙化石在大火中化为灰烬,32000多件文物、石器、陶器、书画以及40多年来的音像、图片、文字资料档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内外珍贵邮票11000余枚,1909至今的科技文献及中外文刊物9.7万册全部烧毁。在这起火灾中,文物损失惨重,有些是无法用经济损失来计算的,给国家、民族造成了巨大损失,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还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以及公民的生活秩序。如1990年7月四川襄渝铁路梨子园隧道火灾,致使运输中断240小时。所以,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立法应起的重要作用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本立法宗旨在表述上,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写在了第一位,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一宝贵,在火灾预防上要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在火灾扑救中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

 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消防工作的历史性责任。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的根本任务。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正确方针、路线的指引下,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国家日益繁荣昌盛,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新项目、新材料、新工艺的大量开发和应用,用火、用电、用气范围的日益扩大,导致可能发生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惨重、财产损失巨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所以,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关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安全保障工作,必须大力加强,才能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实行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并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关于消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消防工作方针,《消防条例》在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确定为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写在总则中,《消防条例》实施十多年来,这一方针已经深入人心,对做好我国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方针科学、准确的表达了“防”和“消”的辩证关系,反映了人们同火灾作斗争的客观规律,也体现了我国消防工作的特色,所以,《消防法》将这一予以保留。本法各章条款的规定都是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要把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当然,最好是不发生火灾,但是要完全避免发生火灾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所以,在千方百计预防火灾的同时,也要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发现、有效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火和灭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整体。

 二、消防工作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多年来我国消防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消防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的本质所决定的。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没有专门机关的管理,消防工作就会放任自流,就不能有大的发展,火灾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就提高不了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火灾预防方面,社会各单位和广大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具有消防安全意识,懂得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掌握自防自救的基本技能,积极纠正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热情服务,努力为社会各单位和广大群众排解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二是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公安消防队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应当加强建设。同时,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还不发达的实际情况,全国广大城乡的消防任务不可能全部由公安消防队承担,必须走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的道路。从国外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也是多种形式并存,除了政府消防队伍外,还有很多企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本法“消防组织”一章对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都做了具体规定。三是在灭火救援方面,任何人发现火灾都要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决定,积极参加和支援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队来说,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实践证明,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它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转变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的不正确认识,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防火安全责任制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来说,首先是政府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法各章条款中都作了规定。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位分管领导应当对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消防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我国消防工作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的结晶,是吸收了1995年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全方位系统工作,涉及到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千家万户。消防安全关系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做好消防工作十分重要。1957年9月由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就指出:“消防工作是保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规定,发展消防事业“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对于更快地发展我国的消防事业,使消防工作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消防法能够得到更好地贯彻、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比如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以及特大火灾的组织扑救等,都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如近两年来,通过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开展消防执法检查,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责任重于泰山”讲话的公开发表,有力促进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据统计,1995年至1997年,全国219个地级以上城市新增消防站136个、市政消火栓46092个、消防车1310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初步得到改善。所以说,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重于泰山的消防责任,是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其他领导也要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内容所进行的分阶段的具体安排。它分为长期计划(一般为10年或者10年以上)、中期计划(一般为5年)、短期计划(又称年度计划)。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一个阶段内消防工作应当达到的目标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建国以来,我国的消防工作虽然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看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消防工作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暴露出来。例如:城市规模越来越大,人口越来越多,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有编制消防规划,有些虽然编制了消防规划,但是还没有得到实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消防通讯、消防装备等欠账严重,据1997年对全国219个地级以上城市统计,消防站、市政消火栓分别欠账60%左右,消防车欠账40%左右,消防通讯按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应有统一接警,目前仍有83个城市没有建立,消防队员个人防护装备欠账更大。1991年中央在《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就指出,要把消防安全保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1995年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了“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要求,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1984年、1995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1989年7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年12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消防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现在用“军事设施”代替了“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表述,这样更为明确、符合实际和便于操作。“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考虑核电厂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二、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各种专门用于防火、火灾报警、灭火以及发生火灾时用于疏散逃生的设施、器材。“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在通讯不便的条件下,应当从其它有效、迅速的方法报告火警,例如:派人直接到消防队报警等。“成年公民”,是指年满18周岁的公民。因为灭火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职责、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搞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于提高公民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1957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必须广泛开展群众性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火警惕性,普及消防知识”;1973年周恩来总理又指示,做好防火工作必须加强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常识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1983年公安部专门发出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通知,要求把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分析近年来导致发生火灾的原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引起的火灾由改革开放初期的不足20%上升到目前的46%;从火灾伤亡情况看,有很多人是因不懂火灾自救逃生常识而丧生或盲目逃生致残。这些问题,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迫切性。所以,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试,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在总则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规定“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和编制教材时,应当包括消防知识、基本消防技能的课程和内容。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针对宣传教育、培训的不同对象有所侧重,使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内容应当包括:一是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规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部门和地方消防规章等。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比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二是普及消防知识,了解、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如物质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建筑防火知识、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爆知识、家庭防火知识、灭火基本知识以及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和技能、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喜闻乐见,少讲理论,多一些实际操作,为广大群众易于理解、掌握。例如:可以利用电影、电视、报纸等公众传播媒介进行消防公益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和消防知识竞赛,定期公布火灾情况,对典型火灾进行公开报道,公布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奖励对象、条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对于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1)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施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科学监督,文明服务,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4)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5)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对于个人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1)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火灾预防工作,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对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批准实施;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奖励有精神的和物质的两种。精神奖励有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等等。物质奖励有颁发奖金、奖品等。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共十八条。根据我国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的重点,也是基础。火灾预防涉及全社会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本法对火灾预防的规定,包括对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装备的要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要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要求,重点季节防火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等。这些规定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所担负的责任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消防科技工作的规定。

 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突出体现了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的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合理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科技进步。

 本法将消防装备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内容。主要考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一些大型车辆装备等,也应是城市整体抗御灾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作为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这样有利于装备的及时更新、配置,有利于消防队伍战斗力和城市整体抗御火灾能力的提高。

 消防安全布局以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对于避免和有效控制、扑救城市火灾,保卫国家和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很多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尽合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速度缓慢,未能与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抵抗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不适应扑救特殊火灾的需要。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重、特大火灾,多数是由于存在消防站布点少,消火栓数量、水量不足,消防车通道堵塞;消防装备落后等问题,从而拖延了灭火时间,贻误了灭火战机,导致小火酿成了大灾。为了尽快改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落后状况,必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当组织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消防安全的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把好规划关,建立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能满足城市消防安全需要的城市消防体系,切实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程序一般是:(1)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具体编制。(2)全面收集、研究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规划等;大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场所的分布、规模、火灾危险性等现状情况;汽车加油站的分布,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距离等现状情况;城市棚户区的分布、面积、人口、道路、水源等现状情况;城市燃气管道的分布、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罐瓶站、煤气调压站等的分布、规模等现状情况;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建筑的分布、周围水源、道路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站数量、分布、每个责任区的面积、装备等现状情况;城市供水能力、城市可利用的天然水源、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通道的现状情况;城市119火灾报警线路数量、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现状情况。(3)编制完成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规划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规划基础资料、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主要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图、近期规划图和远期规划图,规划图的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规划说明书主要是对城市消防现状进行分析,论证规划意图,对规划文本进行解释。(4)审批城市消防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审会。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是城市消防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由于城市消防规划涉及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政、供水、电信、交通、电力、燃气、消防等诸多部门,为了做好消防规划的落实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市政工程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各尽其责,密切合作,切实保证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2)严格把好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关,对于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同意。(3)城市各类开发区和旧城区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消防安全布局要合理,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4)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使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数量和性能达到有关要求。(5)按照当地经济增长比例,增加对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多渠道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保证消防规划的落实。

 本条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市中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他一些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置在安全、合理的位置,与周围建筑或场所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消防站”,是指消防队的驻地,是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最基本的战斗单位。消防站布局应当达到:保证消防站接到火灾报警5分钟内,消防车能够到达火场,及时控制、扑救火灾的基本要求,一般责任区面积为4—7平方公里。“消防供水”,是指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取水设施、消防蓄水池和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应当达到:保证消防供水设施的数量、水量、水压等满足灭火需要,保证消防车到达火场后能够就近利用消防供水设施,及时扑救火灾,控制火势蔓延的基本要求。“消防通信”,是指能进行火灾报警、受理火警并进行消防指挥调度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当达到:保证发生火灾后,人们能够及时报警,各级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以及消防指战员之间能够通信畅通,及时交换信息,传达灭火指令的基本要求。“消防车通道”,是指供消防车通行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消防车通道应当达到:保证道路的宽度、限高和道路的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和灭火作战的需要的基本要求。“消防装备”,是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以及呼吸器、防化服、隔热服等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的基本要求。有关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火灾隐患和发生火灾的机率不断增加,消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也愈加严峻。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对于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施,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其他先进的消防设施,就能够及时准确地预报和扑灭火灾,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使国家免受巨大损失。因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以便最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经济建设成果。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位置的规定。共分两款:第—款是关于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位置的设置要求;第二款是对原有的不符合前款设置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条例》第八条作部分文字修改后规定的,保留了原条文的基本内容,使条文表述更加严密、准确。其目的是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位置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安全。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征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固体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装卸码头、烟花爆竹生产工厂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迅速发展,这些场所具有很大的火灾危险性,在城市中所处的位置相当重要,如果位置设置不当,一旦发生火灾,将影响周围建筑和场所,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些场所的火灾特点主要是:

 一、燃烧速度快,影响范围大。如:某石化厂的煤油储罐,由于罐地板爆裂,致使煤油大量溢出,烈火燎烤相邻油罐,很快引燃相邻6个罐,其中有一个油罐的罐盖飞落到45米处,又引燃另一组储罐发生火灾,共烧毁油罐29个,造成巨大损失。

 二、储罐先爆炸后燃烧,燃烧能量大。如某市煤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一个400立方米的球罐,由于焊接质量差,导致开裂泄露而发生爆炸起火,大火持续20多个小时,火场面积达4万余平方米,附近苗圃被烧毁,10KV高压电线被熔化,造成附近36个工厂因停电而停产26小时,烧死烧伤数十人。

 三、燃烧火焰温度高,辐射强度大,扑救难度大。石油产品燃烧火焰温度一般为900—1200,这种辐射热,对周围空气和建筑物的辐射影响,在等距离范围内,下风方向的温度约为上风方向温度的2—3倍。辐射热强度高、燃烧范围如此之大,给火灾扑救造成很大困难。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在装卸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引起火灾,将沿水域迅速蔓延,同时造成大范围的水域污染,严重威胁下游的安全。

  因此,为了保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一旦发生火灾,不会很快危及周围其他场所和建筑物,以免造成更大的灾害事故和人员伤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布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一般应位于城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与周围居民区、工矿企业、铁路、主要公路、建筑,特别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要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2)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与周围建筑物、道路等防火间距要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3)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特别是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应尽量位于相邻重要桥梁、大型锚地、固定停泊场、造船厂和码头等重要建筑物的下游,并按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防火距离。(4)对于原有不符合设置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如纳入改造计划、限期搬迁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及验收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制度,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加大了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力度。

 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指的是国家颁布的各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筑设计是工程建设的源头,就建筑的消防安全而言,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建筑结构耐火性能、建筑内部安全疏散、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只有在建筑设计时一并考虑,才可能在施工预算、施工安装中得到落实,因此,设计阶段是保证建筑物消防安全的关键环节。进入90年代以来,全国建筑火灾十分严重,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据统计,1993年至1995年全国发生建筑火灾86511起,占火灾总数的75%,死亡6579人,占死亡总数的89%,直接经济损失29.68亿元,占总损失的86%。发生特大火灾的主要教训是建筑消防安全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如安全出口少,建筑物内没有防火分隔,大量使用可燃装修材料,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平时不注意维修保养,一旦发生火灾,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等。1996年在全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检查中发现,已建成的建筑消防设施中有70%不能正常运行或完整好用。针对这些问题,本条对设计单位提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严格要求。目前,我国已经发布的这类标准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涉及建筑防火设计、消防设施设计、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及验收等方面的国家标准20多部。这些标准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建设、设计、施工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遵照执行的。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是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源头。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监督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从根本上消除先天性火灾隐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也是世界通行作法。如在俄罗斯、乌克兰、日本、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美国、英国,以及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实行了建筑工程须经消防部门审批方可施工,经消防验收方可使用的制度。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如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消防设施设计平面图、系统图以及消防设计说明书等。同时,还应在有关的审核申报表中填写清楚相应的内容。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为了加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制约和配合,本条还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果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的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方可变更。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经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还应当同时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五、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为了加强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并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职责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分工审核制度。消防设计审核内容包括:(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7)消防电源及其配电;(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10)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11)建筑灭火器配置;(12)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13)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消防设计应当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审核时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消防验收,主要是针对消防设计审核内容进行检查和必要的系统性能测试。对于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取得技术测试报告,由建设单位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有关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1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以及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所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的综合表述。“建筑构件”,是指用于组成建筑物的梁、楼板、柱、墙、楼梯、屋顶承重构件、吊顶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是由构成建筑构件的材料的燃烧性能来决定的。我国将建筑构件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三类:不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建筑物的耐火能力取决于建筑构件的耐火性能,它是以耐火极限来衡量的。耐火极限用时间表示,其含义是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  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建筑构件耐火极限的试验方法和判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性能试验方法》(GB9978-88),该标准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1SO834-975)。按照我国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为四级。所有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设计要求,确定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选定建筑构件和材料,从而保证建筑物的整体防火性能。

“建筑材料”,按其使用功能,有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保温隔声材料、管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一般用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来表述。“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其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我国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1997)将建筑材料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四级:A级表示是不燃性建筑材料;B1级表示是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表示是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表示是易燃性建筑材料。

 本条第二款中“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该标准对各类建筑使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近几年,我国城市建设发展迅速,新型建筑材料增多,塑料等化工建材大量使用。许多建筑火灾由于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材料,增大了建筑物火灾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增大了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难度,往往使小火酿成大灾。例如:1994年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11·27”特大火灾,由于一名学生用报纸点燃香烟后,将未熄灭的报纸塞进沙发破洞内,引燃沙发泡沫塑料,进而引燃墙面化纤装饰布引起大火,造成233人死亡。从现场看,死者绝大部分是被有毒烟气窒息死亡的。因此,对建筑物特别是公共场所限制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是十分必要的。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对公共场所的顶棚、墙面、地面,要求必须使用不燃性或者难燃性材料进行装修。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必须由依法确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确定。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些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众聚集的场所的消防安全,历来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重点。由于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危害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近几年,全国各地公共娱乐场所大量兴建,火灾频发,造成多起群死群伤的特大火灾。为加强管理,1994年底,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对无证经营或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取缔;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业整改,逾期不改者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与文化、工商部门合作,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了专项治理,整改了一大批火灾隐患,使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得到改善。随后,公安部发布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各地对新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增加了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批内容,加强了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把住了源头,有效地遏制了公共娱乐场所特大火灾上升的势头。本法在总结对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这类火灾多发的场所实行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这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意义重大。根据本条规定,“公众聚集的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综合性场所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本条的“消防安全检查”,指的是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的消防监督检查。其目的就是进一步督促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措施,确保这些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的活动越来越多,这些活动的举行,是国家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祥和昌盛的象征,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体现。由于这些活动往往具有火灾危险性,人员聚集,消防安全工作极为重要,稍有疏忽就会引起火灾事故。而一旦发生火灾事故,极易造成众多的人员伤亡及不良的政治影响。因此,对这类活动的消防安全必须严格要求和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需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的,是诸如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是:(1)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灭火措施,疏散路线、出口,应急措施等。(2)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如检查电气线路情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火源电源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控制活动人员总量等等。(3)在举办活动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申报一般应当包括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等等。(4)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负责落实,确保安全。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主办单位申报的这些群众性活动,应督促主办单位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活动的总体方案之中,及时了解活动内容、范围、时间、人员、场地情况,在地点选择、电气线路的架设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要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严格把关。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消除火灾、爆炸隐患作为重点,在重大活动前,必须对活动场地的水源情况、安全通道、电气设备、消防设施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进行检查。有些重大活动还要派出消防干警及车辆现场执勤,以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由谁负责及其职责的规定。

 消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随时有可能受到火灾的危害,因此,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的措施必须落实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去,才能有效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1992年以来,公安部在全国推广天津市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经验,取得了很好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符合我国国情,适应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只有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才能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共有六项: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如制定用火用电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度等等。同时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生产、经营、储运、科研过程中预防火灾的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各部门(车间、班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重点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个单位都应当有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具体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各项防火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防火工作的特点,有重点的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使职工了解本岗位的火灾特点,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期火灾,会报火警,会自救逃生。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这里的“防火检查”,是指单位组织的对本单位进行的检查,是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一种主要形式。这种检查应当渗透到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中,不仅要有检查制度,还要责任到人,有检查、有记录,抓好落实。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问题,要及时解决;本岗位或个人无力解决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解决。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本项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何单位都应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消防设施”,一般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类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防火门等;“消防器材”,是指移动的灭火器材、自救逃生器材,如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等;“消防安全标志”,是指用以表达与消防有关的安全信息的图形符号或者文字标志,包括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质或场所的标志等。各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均应与建筑物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二是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这是单位很重要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能否发挥预防火灾和扑灭初期火灾的作用,关键是日常的维修保养。凡是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除必须落实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外,还应当与具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定检查维修保养合同,并委托其至少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对消防器材,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经常检查,定期维修。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这是单位特别是公共场所消防管理的重中之重。“疏散通道”,是指走道、楼梯、连廊等;“安全出口”,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疏散楼梯或直通室外的门。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在火灾时是建筑物内人员逃生的关口。如果平时管理不善,在通道内堆放物品、将出口上锁或封堵,一旦发生火灾,往往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发生火灾时,两个出口中一个宽1.8米的门被封挡,300余人只能从另一个只有0.8米宽且须上下5步台阶的门逃生,结果烧死233人,烧伤21人;又如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发生火灾时,礼堂内8个出口,只有一个开启,烧死323人,烧伤130人,教训十分惨痛。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单位”,是指房产管理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其负责履行前款规定中适用于居民住宅区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居住密集。特别是近年来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日益增多,其中又有许多是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所以,本法明确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十分必要的,填补了消防安全责任的空白。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厂房、库房、集体宿舍“三合一”建筑的消防安全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严禁在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现有的“三合—”建筑如何处理的规定。

1991年以来,广东、福建等省发生多起由于将车间、仓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1991年5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1993年11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1996年1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1997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之所以屡屡发生在“三合一”建筑中,一方面是由于这些企业对员工人身安全不重视,缺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造成严重的火灾隐患;另一方面是由于过去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法从保障人身安全出发,,增加此项规定,严格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严禁新的“三合一”建筑的出现。要实施本条规定,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必须密切配合,在有关发照、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把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的设置情况作为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把关。本条第二款对已经在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分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限期解决。解决的方法是将员工集体宿舍搬出,或者改变车间、仓库的使用性质。二是对前一种解决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如在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之间增设防火隔墙;保证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控制宿舍的居住人数;增加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保障人员生命安全的措施。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后,还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批准,方可以继续使用。对于既不能根本解决,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原则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根据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确定。通常应包括重要的厂矿企业、基建工地、交通枢纽、粮棉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首脑机关、主要科研单位、历史文物建筑、图书馆、档案馆、陈列馆、易燃建筑密集区和经常聚集大量人员的重要场所等。如大中型商(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火车站、机场、码头和邮电、通信枢纽,博物馆,地下铁道以及其它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发电厂(站)、中心变电站,大中型油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和销售单位,石油化工企业等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我国多年来消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对于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政府实施消防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具体职责,省、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指导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区、县(市)、旗公安消防机构担负辖区单位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因此,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使政府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心中有数,更好地履行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即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单位六项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单位还应当再履行的四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一项中的“防火档案”,主要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火灾隐患检查、整改情况,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容易发生火灾,必须加强消防管理的部位。如油罐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舞台、变配电室、生产工艺的危险岗位等;“防火标志”,是指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的禁烟禁火等各种文字、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二项中的“防火巡查”制度,即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防火巡视检查,以便及时发现火灾苗头,扑救初期火灾。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员工遵守防火安全制度情况,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无阻,安全疏散标志是否完好;各类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妥善处置等。

 第三项中的“消防安全培训”,其重点是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控制室人员、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和重点岗位工种人员:如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仓库管理员、客房服务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工种人员,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项中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分工,人员疏散疏导路线,以及其它特定的防火灭火措施和应急措施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是指按照预案进行实际的操作演练,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完善预案。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消防意识,熟悉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更有效地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储存可燃物质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条在基本保留《消防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在公安机关内部,通常将民用爆炸物品划归为治安管理范畴,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划归为消防监督管理的范畴。

民用爆炸物品包括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导弹、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有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法规、规章等。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实行事先申报许可制度。即: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此外,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款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出厂时应当有危险性能和使用说明及危险品标签的规定。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是评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安全参数。“燃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应用外部热源使物质表面起火并持续燃烧—定时间所需的最低温度。燃点越低,点燃时需要的温度低,越容易燃烧,其火灾危险性也越大。“闪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表面上能产生闪燃的最低温度。可燃、易燃液体的闪点越低、其火灾危险性越大。“爆炸极限”,是指可燃的气体、蒸气或粉尘与空气混合后,遇火会产生爆炸的最高和最低浓度,即爆炸上限和爆炸下限。爆炸性混合物,只有处在下限和上限之间浓度范围,遇火源才能发生爆炸,其爆炸下限越低,火灾危险性越大;上下限之间的范围越宽,火灾危险性也越大。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10月19日批准了《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标签编写原则》(GB/T15258—94),该标准中规定:标签由生产厂(公司)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栓。出厂后如更换包装,由更换包装单位粘贴、挂栓标签。盛装危险化学物品的容器包装,在经过处理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该标准对标签的种类、内容、制作及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还批准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l90—90)等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对相应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都提出了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安全。

  第三款是关于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属于爆炸危险场所,按照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度、持续时间和危险程度又可划分为不同危险等级的区域。这类场所火灾爆炸危险性大,通常是消防管理的重点。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公安部1990年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这类场所使用的电气、工具等必须是防爆型的,避免火花的出现,以确保安全。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电瓶车、铲车也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或是防爆型的,严格禁止人员携带火种进入上述场所。严格禁止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长途汽车、火车、飞机及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款是关于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物资集中,易燃、可燃物多,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财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清水河仓库发生的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136人重伤,烧毁、炸毁建筑物面积39000平方米和大量化学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约2.5亿元,震惊国内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发生在仓库的火灾及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在1993年全国发生的206起特大火灾中,就烧毁了物资仓库24座;1994年全国发生在各类仓库、商场等商贸系统的火灾1940起,直接财产损失近2亿多元。综合分析近几年我国仓库火灾的规律特点主要是:特大火灾造成的损失比重大,夜间至凌晨发生火灾的机率高,储存丙类物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多,电气火灾所占比例高,明火点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所以对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这里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是指储存有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如储存各种化工原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及木材、纺织、造纸、烟草等原材料和成品的仓库。按照储存物资的种类,可燃物资仓库又可分为储存单一品种的专业仓库和储存多品种的综合仓库。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通常将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中前三类属于储存易燃、可燃物品仓库。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核确认的甲、乙、丙类仓库库房的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本条款中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如公安部颁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上述规定在仓库的电器、火源、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管理方面都有较具体的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要求以及特殊岗位人员上岗和作业要求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规定,火灾危险场所按可燃物质的状态及危险程度划分为21区、22区和23区。21区是指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储存生产过程中,具有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22区是指在作业过程中,具有悬浮状、堆积状的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23区是指固体状可燃物质,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爆炸危险场所,按爆炸危险物质和爆炸危险程度,一般划分为二类。第一类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按其爆炸危险和程度,又划分为0区、1区、2区、10区、11区五个危险区域。2区为有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0区、10区通常称一级爆炸危险场所,即正常生产储存或运输条件下,在其所在范围的空间内,爆炸危险介质就能达到爆炸浓度的场所;1区、11区通常称二级爆炸危险场所,即在不正常情况下才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即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也包括炉灶及灼热的炉体、烟筒、电热器等生活用火及吸烟、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因持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通常指检修动火。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明火作业审批制度。通常根据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动火划分为三级。申请明火作业要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人员要到现场进行检查测定,制订动火作业方案,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本条第二款中的“电焊、气焊”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发证,但必须把消防安全知识、技能作为培训、考核的内容之一。“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电工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是指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专门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本款规定,对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强化特定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以及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配件和灭火剂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的要求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的要求的规定。“消防产品”,是指用于消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严格管理。消防产品现有消防车、消防泵、灭火药剂、消火栓、火灾报警设备、灭火设备、防火门等21大类,共89个品种348个规格型号。消防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有197项,例如:《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GBl4101—93)、《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GA39.4—92)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消防产品的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为了保障消防产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同类别的消防产品应当遵守不同的管理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消防产品有:火灾报警控制器、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公安部实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消防产品有:蛋白泡沫灭火剂、氟蛋白泡沫灭火剂、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车式干粉灭火器、消防水枪、地上消火栓、地下消火栓、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等35种;根据《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经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批准,实施汽车目录管理的消防产品有:各类消防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型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的消防产品,包括除上述消防产品外的其他各类消防产品。

本条第一款中“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前,我国在天津、上海、辽宁(沈阳)、四川(都江堰)分别设有4个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和耐火构件等;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灭火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带、消防车和消防部队装备等;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防火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和耐火建筑构配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关质量要求的规定。“灭火剂”,是指能够有效地破坏燃烧条件,终止燃烧的物质。按照《灭火剂基本术语》(GA51—93)的规定,灭火剂有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气体灭火剂、烟雾灭火剂、轻金属火灾灭火剂和水系灭火剂。

 本条第三款是为了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本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将对公安消防机构公正、严格执法,加强廉政建设起到重大作用。“利用职务”,主要是指利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管理职权。“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是指限定用户只能购买某某销售单位销售的消防产品或者某某厂家生产的某种类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安全要求的规定。

 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的种类和投入使用量迅猛增加,由于对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安装不当,违反使用、操作规定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的火灾明显增多。据统计,“八五”期间,全国共发生电器火灾48375起,占总数的24.2%,居各类原因首位,所占比重从1991年20.2%上升到1995年的28%。近几年发生的克拉玛依友谊馆、武汉皇宫照相器材经营部、郑州天然商厦、鞍山商场等多起大火,都是因为电器问题造成的。本条规定对于控制电器火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搞好电器防火,必须从不同的环节严格把关。企业应按技术标准生产电器产品,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优先选用和推荐经国家批准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器产品。施工和建筑单位不得选用、安装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严禁安装性能低劣不合格的电器等。不得在靠近电器线路和配电装置周围安装易燃有毒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免留下先天隐患。对年久老化失修及超负荷的线路,有关主管单位要及时采取换线增容的根治措施,防患于未然。

 “燃气用具”,主要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及燃气计量器、钢瓶及调压器等。随着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城市燃气资源的大量开发、生产和广泛的使用,燃气火灾越来越多。为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1991年联合发布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对城市燃气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技术标准规定进行。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为严防燃气火灾事故的发生,从事城市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密监督检测管道的运行情况,以防管道漏气酿成火灾爆炸事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及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等方面的规定,目的是保障消防设施、器材的完整好用,及时顺利地扑救火灾。“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固定的消防设施和移动的消防器材。前者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各类灭火系统装置、疏散设施等;后者如各种灭火器、灭火工具等。“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消防供水(或泡沫溶液)的装置,是扑救火灾时的重要供水装置。“防火间距”,是指建筑物之间或其它物体之间应保留的防止火灾蔓延扩大的间隔距离,起火时,不致于殃及相邻建筑;“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装备到达建筑物进口或建筑物的通道,是消防车顺利、及时到达火场的必要保障。

 目前,在全国各地一些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防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相当普通,使大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被损坏、挪用,发生火灾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一些防火间距被侵占、消防通道被堵塞,发生火灾后,致使火灾很快蔓延,消防车又开不进去。所以说本条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义务规定。

灭火救援是公安消防队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公安消防队常年处于战备状态,昼夜执勤,随时准备扑救火灾和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及时接报火警,迅速赶赴火灾现场,对于抢救人员生命安全,减轻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市政管理中,进行道路修建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如果面积大,时间长,不能及时修复或者恢复,就有可能造成消防车通道阻断,消防电源不能启动,消火栓压力不够或水量不足,消防通信中断而不能及时报警等,势必影响到消防队灭火救援工作,阻碍或者延误火灾的扑救,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所以,公用、城建等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以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做好战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做到心中有数。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森林、草原、重大节假日及季节防火方面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在保留《消防条例》第七条关于森林、草原防火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重大节假日及季节防火的有关内容。

森林、草原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森林、草原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森林、草原的火灾是造成资源毁损的一大灾害,在短时间内使大面积的植被遭到破坏,造成极为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搞好森林、草原的消防安全工作,是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促进森林、草原发展,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之—。“森林、草原防火期”,是指一年内最容易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季节。通常把一年内降水量少、空气干燥、风大的季节定为森林、草原防火期。由于地理位置不同和气候差异,以及植物的物候期不一样,各地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

在农业收获季节,庄稼上场,粮食入仓,秸杆堆垛,确保农民辛辛苦苦获得的丰收果实不受火灾的损毁,搞好农业收获季节的防火工作极为重要。我国各地的农业收获季节具体时间不尽相同,各地方人民政府要不失时机地抓好农业收获季节的防火工作,保证丰产丰收。

在重大节假日开展消防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是保障节日消防安全的一项措施,这种宣传、检查一般在新年、春节、“五一”、“十一”四大节日期间进行。

从近几年来我国火灾的特点来看,冬春季节风干物燥,是我国火灾的多发期。近几年来,震惊中外的群死群伤特大恶性火灾大部分发生在这两个季节。

上述防火工作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季节性、时间性和广泛的群众性,要做好这个时期的防火工作,必须政府领导,社会动员齐抓共管。根据本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消防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落实防火措施的职责。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且规定防火期内所应采取的相应防火措施,如禁止野外用火,严格控制其它点火源等。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在农业收获季节,重点要抓好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单位的火源和电源管理,堆垛要合理布局。要组织电业、农机等有关部门对场院、粮食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流动火源的管理。机动车辆进入场院、储粮区域,必须带阻火器,严禁在储粮区吸烟用火,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电线。对农民烧麦茬的不良习惯,要积极引导和制止,以防造成大面积火灾。在重大节假日前发出通知,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层层进行动员和部署,组织单位自查、系统普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地区性、部门联合检查等,以此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在每年火灾多发季节到来之前,组织形式多样、声势大、效果明显的消防宣传,在每年的11月9日前后,组织“119消防宣传日(周)”活动。部署冬春季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针对冬春季节防火工作的特点,抓住当地在消防安全中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督促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扎扎实实地做好冬春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工作,竭力预防和减少恶性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职责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于最基层,与群众的日常生活活动最为接近。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之一。

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是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基础,就是通过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居民群众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使广大公民增强消防法制观念,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以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提高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就是使城乡居民学习、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平时能注意防火,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火灾会报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疏散自救。“防火安全公约”是人民群众基于共同的利益和愿望,规定共同遵守的消防安全行为规范,是村、居民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一种有效方式。公约—般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酝酿、讨论并在村民、居民会议上通过而形成,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民、居民有遵守公约的义务。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防火安全公约的主要内容一般有:遵守消防的法律、法规、规章;掌握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管好生活用火;安全使用家用电器;教育儿童不玩火;防止吸烟酿成火灾等。村和林区—般还规定如何管理野外用火等。

消防安全检查是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了解消防管理情况和安全状况、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控制手段之一,也是发动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推动消防工作的有效形式。村民、居民委员会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属于群众性的自我管理形式,与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既有专门机关进行的监督检查,又有发动群众开展的普遍检查,是本法总则确定的“消防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结合”的原则的体现。只有这样,才能使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的更普遍、更深入、更扎实、更有成效。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而是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的指导和监督关系。所谓“指导”,就是从政策上、法律上和业务工作角度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原则性的意见和建议,在指导的同时帮助村民、居民委员会解决有关困难。所谓“监督”,是指对村民、居民委员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的经常性检查、指导、督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共分为三款。本条规定赋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井对消防监督检查行为加以制约。比《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更明确、具体。

 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预防火灾的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般有三个方面,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建筑防火管理情况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制度,并要求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对其他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样检查。消防监督是政府的一项管理职能,必须依法监督,要明确执法程序和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文书格式,并严格执行。本条第二款中的“出示证件”,是指出示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的专门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要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试,具备资格,持证上岗。在消防监督执法时,消防监督人员对于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记录;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依法当场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呈报、审批。

 第三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不得收费,是因为这些职责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是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收取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依法监督,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火灾隐患”,大致有三类情形:一是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如违反规定储存、使用、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用火、用电、用气,明火作业等。二是火灾时会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如建筑防火分隔、建筑结构防火、防烟排烟设施等被随意改变,失去应有作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堵塞,不能畅通无阻;消防设施、器材不完好、有效;建筑内部装修、装饰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等。三是火灾时会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如缺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堵塞;消火栓、水泵结合器、消防电梯等不能使用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等。火灾隐患绝大多数是因为违反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造成的。发现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除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对造成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后执行。

                                                                               第三章  消防组织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要求和责任,消防队的基本任务,公安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法律关系等,以保证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效地施救,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全民性的工作。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是抗御火灾、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组织,以保证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我国从60年代开始创建兵役制的消防队伍,目前全国共有10万余人,承担着全国范围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和火灾扑救工作。但是,随着城乡建设规模的日益扩大、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警力不足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仅靠现役人员去承担日益繁重的消防保卫任务,显然是不够的。为此,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解决消防力量不足,改善城乡消防站布局,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的重要措施。

我国历史上就有多种消防组织形式。南宋我国民间出现了“水铺”、“冷铺”、“义社”等群众救火组织。明、清、民国期间,民间群众救火组织有了较大发展,一些城市和乡村建立了“水会”、“水庄”、“水局”、“救火会”以及各种名目的“义勇救火队”、“志愿消防队”、“救火委员会”等群众救火组织。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也有巡逻护寨、敲锣喊寨等村规民约和有防火性质的民间救火组织。特别是抗日战争期间,革命圣地延安,根据经济建设和革命战争的需要,建立了以民兵为主要成员的群众义务消防队。

新中国诞生后,党和政府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和依靠群众同火灾作斗争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了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不少国营厂矿企业和一些城镇建立起消防组织,成为保卫生产安全的一支重要力量。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党和政府对消防组织建设更加重视,1957年9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就要求:“在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的基础上,应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企业单位、县城、集镇、棉粮仓库、国营农场和大型农业生产合作社,逐步建立起义务消防组织,设置一些必要的灭火工具,以便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必要时的灭火工作”,为我国厂矿企业和城乡建立消防组织指明了方向。同年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也规定了建立消防组织的原则和办法,用法律的形式把消防组织形式固定下来。1984年的《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留了《消防监督条例》关于消防组织建设的基本内容。1991年11月召开的全国第十八次公安工作会议针对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火灾上升,消防队伍力量不足的实际,进一步提出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思想。1996年7月,公安部在广东佛山市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县办镇办消防队现场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县办镇办消防队建设的经验,研究和探讨了如何进一步建设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问题,明确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是我国消防力量发展的方向。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多种消防队伍并存的消防组织体制。

 一、公安消防队伍。包括兵役制公安消防部队和职业制公安消防队伍。前者组建于建国初期,当时是由公安消防民警组成。1965年公安消防队员实行义务兵役制,当时为26000人,1976年中队以下干部转为现役制,1983年1月中央决定公安消防队伍从上至下统一实行现役制,纳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条令条例和供给标准,享受解放军同等待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公安消防部队警力逐步增加,现共有10万余人,各种消防车8900多辆,消防艇10余艘,消防泵浦1000多台,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后者合计约5000余人。广东深圳市于1984年按照“特区特办”的精神,在考察了香港作法之后,招收了一批本地和外地青年,建立了职业制公安消防支队,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人员纳入公安行政编制,授予警衔,享受公安干警待遇。近年来,为缓和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广东、福建、浙江、黑龙江、辽宁、山东等地由地方政府出编,招收一些公安职业民警充实消防队伍。另外,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中的消防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职业制。

二、专职消防队。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县、市、区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在一些过去未设现役制消防队的县、市、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防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地政府陆续组建了一批专职消防队,队员为合同制,多数是从部队退伍战士或青年农民中招收,集中住宿执勤。每队十几人到二十几人不等,工资随当地收入水平而定。一般装备消防车一至两辆,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训练和指挥。消防经费由县财政拨款或通过集资解决,填补了一些县没有消防队(站)的空白。此外,在有些原来建有现役消防中队的县市,由于经济快速发展,仅仅一个队(站)已经不能适应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因此,当地政府自筹新建了一批专职消防队。实行合同制,军事化管理,经费由政府筹集。二是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黑龙江省的大庆市、伊春市、大兴安岭区、内蒙古大兴安岭地区、新疆克拉玛依市、湖北十堰市和辽宁辽阳市宏伟区等地,现有一支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伍。这支队伍原为义务兵役制,1983年组建武警部队时,这支队伍由于是企业的编制,未能纳入武警序列,并于1985年6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建制地退出现役,改为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现除管理干部仍为公安干警外,其队员多改为合同制企业职工。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多年来,我国一些大中型的石化、军工、轻纺、储运以及铁路、港务、林业、民航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了专职消防队。近年来,这支专业消防力量一直保持在10万人左右,有消防队5000多个,消防车9000余辆,为保卫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四是乡镇专职消防队。在我国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一些乡镇的专职消防队伍有较快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760多个队,7200多人。这支队伍由乡镇政府牵头组织,招用农民合同工或乡镇企业职工,每队一般十几人,配置轻型消防车辆或手抬泵浦。乡镇消防队大多数实行集中住宿,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建队资金主要由乡镇政府出资和由乡镇企业集资,或者自办企业创收养队。在乡镇消防队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治安联防两位一体的队伍。他们既承担消防任务,又协助派出所维护治安。五是保安服务型的消防组织。近年来,一些消防任务较重,但又难以建立专门消防队的企业提出,希望有关部门提供类似保安性质的消防服务。上海、江苏、天津等地方已开始试办消防保安服务组织。他们从社会青年或退伍消防战士中招募人员,经消防专业培训后,向所需用户派出,收取相应的消防保安服务费用。

 三、城乡义务消防队(团)。这是我国传统的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全国近1000余万人。这是一种单位、群众自防自救的组织形式,是预防火灾和扑救初期火灾的一支最基本的力量,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依靠各地政府和全社会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是不断壮大国家消防保卫力量的发展方向。从国外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队伍建设的情况看,也是实行多种形式的消防体制。如:日本是实行地方官办职业队与民间自办消防团相结合的形式,全国现有职业消防员13万余人,义务消防团员98万余人;美国是大中城市组建职业队,中小城镇和企业组建专职队和志愿队。现全国有专职消防队员30万人,志愿消防队员120万人;德国规定10万人以上城市组建职业队,10万人以下城镇组建义务队,大企业组建专职队,现全国有职业消防队94个、2.6万人,义务队员120万人,企业专职队2200个、8万人。上述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充分发挥地方和民间办消防的积极性。因此,消防队(站)普及面广,覆盖率高。如日本的消防队(站)覆盖率占全国市、町、村总数的83.3%,占全国人口的96.4%,占全国面积的86.6%。因此,本条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从而保证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范围,使之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职责以及公安消防队的基本任务的规定。

 《消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消防队的设立原则,本条规定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城市人民政府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的职责,明确了消防队的基本任务。这里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消防站是城市重要的公共消防设施之一,它不同于一般建筑项目。从布局、选址、建筑要求到人员装备配备都有其特殊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同步建设,这对于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城镇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于镇政府建立消防队的法定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建设,使之不断发展壮大。

 政府以多种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是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是新形势下改革与发展消防工作、壮大我国消防力量的一条新路子。

 本条第三款,对公安消防队伍承担的任务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消防队伍除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这是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是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体现,也是用法律的形式第一次明确规定公安消防队还承担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

从国外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都承担着抢险救援和救急任务,队员受过专门的培训,并配备有必需的专业装备,成为城市救灾的主要力量。如美国的消防队是建立在地方自治基础上,尽管各城市消防队的工作范围和任务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消防队自成立之日就担负起紧急救援的任务。起初这一任务也只限于解救被困在危险环境中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遇难人员,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渐将化学事故、爆炸、危险品泄漏的处置及交通事故救援等列入消防队的救援范围。日本在1947年制定的《消防组织法》和《消防法》中明确规定各地消防队伍实施救援工作,并有组建消防救援队伍的规定和装备配备标准,目前已发展成为特别救助队、水难救助队、山岳救助队、化学救助队等专业救援队伍。法国在80年代,即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事故后,就开始筹建以抗御核事故、化学事故等现代特殊灾害事故为目标的特勤队伍。尤其是日本东京地铁“沙林”事件发生之后,法国应邀派专家前往现场,并在总结该事故处置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了本国的有关计划,调整了队伍和装备结构,添置了大量特种装备。其他如俄罗斯、马来西亚、韩国等国家也都相继成立了专业特勤队伍,并将消防局改为消防救援局,调整了防范计划,增配了特种装备。

 从我国情况看,过去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公安消防队伍应当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但是,长期以来,公安消防队伍在完成火灾扑救任务的同时,实际上参加了许多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工作,并尽力为群众救急、救难、救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为公安消防队伍赢得了良好的声誉。随着火灾形势的发展和参与处置毒气、化学品爆炸等抢险救援任务的增多,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系统组成部分的消防队伍在执勤功能上必须与国际接轨,走多功能化、专业化的道路,成为各级政府处置突发事故和特种灾害的重要力量。从经济学角度看,国家和各级政府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员建设起来的公安消防队伍,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这也是我国公安消防队伍自身发展与壮大的必然趋势。

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的范围一般包括:(1)参加处置各种化学危险物品泄漏事故的救援工作;(2)在发生水灾、风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参加抗灾救灾斗争;(3)在发生各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有人员遇险的情况下参加救人和救险;(4)在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关键性生产设备发生故障需要公安消防队伍参加抢险排除故障;(5)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公安消防队参加的其他社会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伍参加抢险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人员和装备的作用,积极营救急待救助的人员,尽力消除险情或者控制事态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及其专职消防队任务的规定。

 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范围。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立,主要担负本单位的消防保卫任务,是保障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又是公安消防队的重要协同力量。我国从50年代起,就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中先后建立了专职消防队。长期以来,这支队伍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在地区的消防保卫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条规定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大多属于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交通、能源产业和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单位。具有规模大,生产技术含量高,工艺流程复杂,火灾等灾害事故危险性大的特点,一旦发生事故,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因此,在这些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立的专职消防队,能够经常深入生产班组检查、了解火灾隐患,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及时提出整改对策,是宣传群众、发动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企事业单位落实防火措施,扑救火灾的骨干力量。在本地区其他单位发生火灾时,也能协同公安消防队灭火作战,为保卫一方平安发挥重要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任务有以下几点:

 一、建立防火责任制,具体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本单位的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汇报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向本单位领导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业务训练大纲的要求,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作战能力;

 六、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制定事故处置预案,进行实地演练;

 七、做好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强化纪律观念,养成良好的作风,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八、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旦发现火灾等灾害事故立即施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当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外出灭火调令时,迅速出动,听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行政经费和营房设施、消防器材、装备,以及其他日常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建设、保障。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同等福利保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  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5名;每辆轻便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殊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职消防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并通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国家有关规定”,是指1987年1月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该条例对专职消防队的领导体制、编制、经费,与公安消防机构的关系及建队原则、火灾预防、执勤备战、消防人员的条件、工资福利等问题,作了如下明确规定:(1)这些专职消防队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2)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辆装备配备,应参照公安消防队的建队标准,并结合保卫对象确定。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5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3)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岁以上、30岁以下的男性公民。用工形式可多种多样,但是根据消防工作的任务特点,必须要求一定的合同期,以保持队伍的战斗力。

 根据本条规定,建队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后,应“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其目的是检查专职消防队在管理制度、队员条件、营房设施、消防器材和装备等建队质量方面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其具有一定的战斗力。专职消防队经验收合格后,其人员着国家统一规定的专职消防人员制式服装。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义务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我国的消防队伍是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所组成。三支队伍共同担负着同火灾作斗争的任务。在三支队伍中,群众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它是消防工作走群众路线的重要途径,是具有中国特色消防事业的创举。建国以来,随着义务消防队伍的建立和不断发展,这支队伍为搞好防火灭火工作做出了显著成绩,对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立义务消防队是依靠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保证,也是贯彻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先后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都规定了企业及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义务消防队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义务消防队一般是结合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基层群众组织进行组建。义务消防队的成员范围不受限制。一般由热爱消防工作和身体健康的干部、职工、群众充当义务消防队队员。义务消防队应当做到“五有”:一是有组织。要结合实际,建立组织完善的义务消防队;二是有领导。基层单位的行政负责人要扎扎实实地抓好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检查指导;三是有灭火工具。要配置必要的灭火器材,有条件的还可配置消防车;四是有分工。要建立灭火、抢救、通信、警戒等班组,分工合作,各负其责;五是有训练和灭火预案。要定期组织队员学习、宣传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技能,对重点部位要制订灭火预案,并定期组织灭火演习。队员要做到“四会”:一会宣传消防知识和报火警;二会使用灭火器具;三会发现、消除一般的火灾隐患;四会扑救初起火灾。

 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区域、本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防火安全公约,经常开展防火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本区域、本单位、本岗位的消防设施、器材。发生火灾时,积极参加协助扑救火灾,保护好火灾扑灭后的现场等。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有业务指导权和指挥调动权的规定。

 本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包括由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镇、乡、村建立的各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有业务指导权和指挥调动权,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性质、地位及其承担的任务所决定的。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目的是帮助、督促其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提高防火、灭火能力。发生火灾时能够统一指挥,配合作战,发挥灭火力量的整体作用,增强整个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有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的权利,专职消防队有服从公安消防机构指挥调动的义务。调动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包括在公安消防队未到达火场前,先调动起火单位邻近的专职消防队、扑救重特大火灾时调动专职消防队协同灭火、扑救特种火灾时调动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专职消防队等情况。不管哪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都必须服从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动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种种理由不服从调动指挥,而贻误灭火战机。

                                                                                 第四章  灭火救援

 本章共八条。规定了发现火灾时公民的报警及为报警提供便利的义务,接到火警后消防队的责任,扑救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的交通特别行驶权,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及起火单位的义务等内容,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告火警及为报警提供便利、火灾时组织疏散以及扑救火灾的义务和职责的规定。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报告火警的义务的规定。

 从古到今,火灾都是危害人们生命和公私财产的主要灾害之一。特别是一些高层的多功能建筑发生火灾后,燃烧蔓延速度非常快。据测定,一般烟气垂直上升速度为每分钟240米,水平扩散速度为每分钟48米。此外,燃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毒气体扩散在空间,对人体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对生命构成威胁。另据测定,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达到1.3%时,人吸入几口即失去知觉,空气中二氧化碳含量达到10%时,接触几分钟即可能致死。所以,发现火灾,及时报告火警,对于减轻火灾危害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火警电话是“119”,一般直接拨打即可。报告火警时,为了使消防队能够迅速到达火场,应讲清起火单位的名称、地址、燃烧物性质、有无被困人员、有无爆炸和毒气泄漏、火势情况、报警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等,并说出起火部位及附近有无明显的标志,然后派人到路口迎候消防车。在报警过程中,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或提供电话或代为打电话报警,不得以种种借口和理由阻拦报警或贻误报警时间。根据电信部门的规定,拨打火警电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一贯做法,也是国际惯例。

“谎报火警”,是指故意编造火灾,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一种制造混乱的行为。谎报火警不但破坏了消防队正常的执勤秩序,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人们的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属于严厉禁止的行为。在美国、日本等国消防法规中都有明文规定,对谎报火警的,处以罚款,甚至监禁。

第二款是关于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义务的规定。本款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共场所人员集中,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严重后果。近年来,国内发生了多起公共场所火灾,死亡50人以上的公共场所特大火灾就有14起,如:93年2月14日河北唐山林西百货大楼火灾,死亡81人;94年2月27日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火灾,死亡233 人;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大火,死亡323人等。这些群死群伤恶性火灾的主要教训就是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对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室内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熟悉的优势积极疏散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自顾逃生,场内群众缺乏引导,造成惊慌和混乱,从而加重了伤亡。从沉痛的教训中可以看出公共场所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疏散工作是何等重要。因此,在法律上规定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进行有序的疏散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要在工作人员上岗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之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做到会报火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使用灭火器材。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还应当健全本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发生火灾后的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进行疏散训练与演习,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能迅速、有效地进行人员疏散,努力减少人员伤亡。

 第三款是关于自救与增援的规定。

 在以往的灭火活动中,自救而熄灭的火灾占有很大的比例,这是因为着火单位人员熟悉着火情况与水源、灭火器材,发现早,扑救及时。许多特大火灾的惨痛教训也告诉我们,着火单位自防自救能力薄弱是小火酿成大灾的重要原因。因此,发生火灾后,着火单位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对防止火势扩大,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邻近单位应当给予全力支援,最大限度地减少着火单位的损失、防止火势扩大,避免殃及四邻。这就要求各单位平时要重视义务消防组织建设,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在职工群众中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常识,制定灭火预案,经常组织演练,使职工熟悉在灭火中的任务,建立值班与巡逻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在报警的同时,能够有组织地扑救初期火灾,尤其在人员集中场所,要迅速组织疏散人员。总之,不断提高单位内部自防自救能力,是有效扑救初期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根本途径。

 第四款是关于消防队接警出动及其到达火场后任务的规定。

 这里的“消防队”,主要是指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特别是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同火灾作斗争的军事化、专业化队伍,是实施抢险救援的重要力量,必须昼夜执勤,常备不懈,接到报警迅速出动。按照规定,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消防队接警出动后,应当选择最近路线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场。途中要随时了解火场情况,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如遇到另一起火灾,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对策。两个以上中(大、支)队扑救同一起火灾或者遇有爆炸、伤亡、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值班首长或者人员应当立即前往。消防中队出动时,要留下一名干部值班,准备组织再次出动;总(支)队值班人员出动后,应当有一名首长在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值班,保持与火场及上级机关的通信联络,了解火场情况,传达上级指示,并根据火场指挥部的要求,及时组织调集灭火增援力量。

 在火灾扑救中,当火场遇有人员受到火势威胁时,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必须首先抢救人员,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当不控制火势、不排除险情就难以解除对人员威胁时,应当集中力量控制火势、排除险情。抢救被困人员应当充分利用建(构)筑物内外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消防电梯、门窗、避难层等和现场的举高车辆、消防梯以及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救生器材进行施救,应当设法稳定人员情绪,防止挤伤、踩伤或者跳楼。进入燃烧区内抢救被困人员时,要布置水枪掩护,并仔细搜索各个部位。对受伤和可能遇难甚至已经遇难的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处置。抢救人员的编组不得少于二人,并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在灭火行动中,必须尊重科学、注意安全。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作战人员生命和消防车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先将作战人员和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待施救方案确定后,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再实施进攻。采取工艺灭火措施灭火时,要在失火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的配合指导下进行。在浓烟、有毒、缺氧等复杂、危险的条件下进行灭火抢险时,必须佩戴防护装具,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火场内如有带电设备应采取切断电源和预防触电的措施。

火灾扑救结束后,要全面、细致地检查建(构)筑物的起火部位和构件,逐垛逐件翻移被火烧过的物质,使用仪器仪表检测被扑灭的液(气)体储罐、邻近罐温度及其周围的易燃易爆气体浓度。大风情况下应当检查下风方向有无被飞火引燃的建(构)筑物和可燃物质。石油化工火灾还要对燃烧区内的生产装置进行检测。为了彻底消除余火、防止复燃,必要时应当留下少数灭火力量或者责成失火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释义]本条是关于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机构及火场总指挥员的权力、扑救特大火灾时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本条在《消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

根据本条规定,火灾现场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机构到场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灭火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时间紧迫、参战力量多。这就要求必须高效率地调动人力物力,有条不紊地组织施救,容不得懈怠和失误。为了有效灭火,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统一的组织和指挥,确保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指挥中应当遵循有关的程序和原则:

一、指挥程序。搜集掌握火场情况,确定总体灭火决策和行动方案,下达作战指令,并根据火情变化随机指挥。

二、指挥原则。在灭火战斗中,消防队伍实行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组织指挥原则。紧急情况下,必须越级指挥时,上级指挥员应当将自己的指示及时通报给被超越的指挥员;接受指挥者应当及时向直接上级报告受领任务的情况。

三、指挥层次。消防队伍火场组织指挥通常分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班五个层次。

责任区发生火灾时,通常应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值班队长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火场组织指挥。两个以上中(大、支)队协同灭火作战时,上级指挥员未到场前,实行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可以根据火场具体情况,实施指挥或者授权指挥。有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队参战时,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统一指挥。

四、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是火场情报、决策和发布战斗命令的中心,是火灾现场的最高指挥机构。遇有燃烧面积大、参战力量多、灭火时间长等情况复杂的火场,应当设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要设在接近火场、便于观察、便于指挥、比较安全的地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火场总指挥员一般由公安消防总(支、大)队值班首长或最高领导担任。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为了减少火灾损失,保证灭火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火场总指挥员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各种水源。绝大多数的火灾需要用水扑救。灭火用水主要依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即消火栓)和消防水池以及江河湖泊的水源。为了就近占据水源,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要求所有水源单位或个人协助提供火场用水。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水用电。紧急情况下,及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是防止灾害扩大、避免发生新的次生灾害的重要措施。在灭火行动中,要根据情况,控制照明电源和电梯电源,既要防止盲目断电,影响人员疏散,又要防止因未断电,而使火势扩大或造成触电伤亡事故。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在一些大火场,一般调集灭火车辆和围观群众比较多,加之,过往车辆和参加灭火战斗的车辆交叉运行,如不采取措施,很难保证火场秩序和扑救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以本条规定火场总指挥员可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划定警戒区,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域。警戒区要设有明显的标志。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在火场附近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可以作为灭火的水枪阵地,也可作为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和扑救火灾的场所,火场总指挥员可根据火场需要合理利用。

五、破拆毗邻建(构)筑物。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可以实施合理破拆,一是为了查明火源、燃烧范围,以及抢救人员和疏散物资需要开辟通道时,可以进行局部破拆;二是火势燃烧猛烈难以控制并有向周围蔓延扩大的可能时,可以在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及两侧拆除或局部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开辟隔离带,阻截火势蔓延:三是燃烧的建(构)筑物有倒塌的危险,直接威胁人身安全,妨碍灭火战斗时,可以进行破拆;四是当燃烧的建(构)筑物内部聚集大量的烟雾时,应当选择不会引起爆燃和助燃的时机及部位进行破拆,以排除有毒气体和烟雾,改变火势蔓延和烟雾流动方向。在破拆建(构)筑物内部构件时,要防止误拆重点构件造成建(构)筑物倒塌。在建(构)筑物外部破拆时,要事先划出安全警戒区,设置安全警戒哨;在有各种管道设备的建(构)筑物内部破拆时,要避免因损坏管道,造成可燃、有毒液体及气体泄漏或者影响通信、供电、供气,造成其它灾害事故。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一些火灾现场的处置,仅靠公安消防机构是不够的,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来协同作战。在灭火过程中,火场总指挥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供水部门给消防给水管网加压、供电部门供电或断电控制、医疗救护部门及单位到现场实施急救、交通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工具等灭火救援协助。

本条第—款的规定,既是火场总指挥员的权力,同时也是有关单位及人员的义务。

扑救特大火灾,往往涉及范围广泛,甚至需要跨省、跨地区调集人员、物资进行灭火。这时,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调集物资,以保证灭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参加抢险救援要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的要求的规定,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加处置各种化学危险物品泄漏事故;二是参加遇有水灾、风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三是参加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关键性生产设备故障时的排除故障和抢险;四是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其他社会救援活动。由于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政策性强、危险性大、需要专业救援力量多,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一定的政治与社会影响,这类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一般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到场指挥。因此,公安消防队作为参加抢险救援的力量之一,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参加抗洪、抗震等救灾活动及核电站事故应急救援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已有的防汛、抗震及核事故救援等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进行救援工作,到场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交通特别行驶权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无论对在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还是在水上航行,国家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都制定有交通规则,凡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予以遵守。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驾驶车辆,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由于消防车、消防艇所执行的任务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赶赴灾害现场时必须争分夺秒,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以,本条规定了消防车、消防艇在执行任务时的交通特别行驶权,为消防车、消防艇迅速赶赴灾害现场提供了法律保障。“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是指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驶速度可以超过交通规则规定的最高时速限制,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可以驶入禁止机动车驶入的路段和地区,可以逆向行驶,可以通过红灯等。“指挥信号”包括民警指挥、灯光指挥和标志标线指挥。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途中,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对车辆、行人进行疏导,以保证消防车(艇)的迅速通行。此外,赶赴火场的消防车(艇)和器材装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抢运。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车(艇)、消防器材、装备及消防设施必须专用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不得用于其他事项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消防器材、装备”包括机动泵浦、通讯设备、防毒面具、灭火器材、灭火药剂、战斗服装等等。

 消防车(艇)、器材装备及消防设施是扑救火灾、实施抢险救援的主要工具和设备。由于火灾、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所以平时要认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并始终处于战备状态。只有这样,才能在灭火与抢险救援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对消防车(艇)、器材装备必须统一登记、逐级负责、专人保管、定期保养,严格实行维护管理责任制,除灭火、抢险救援和训练以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单位内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应当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保证灭火器材和消防设施经常保持完整好用,适应扑救火灾的需要。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不准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费用以及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后的补偿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费用,是由其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扑救火灾是公安消防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过去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也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费用。但是,由于有许多群众误以为公安消防队救火是收费的,以致不敢报火警或延误了报警,造成火灾扩大蔓延。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所以本法增加了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动。为此,公安消防队要加强队伍管理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灭火作战能力,把自身锻炼成为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战斗力强、人民信赖的现代化、军事化、专业化队伍。

本条第二款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损耗补偿作了原则规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多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资组建,以保卫本单位安全为主要目的。为此,当这些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后,对其装备、燃料、灭火剂等的损耗予以一定的补偿是合乎情理的,这样也有助于调动其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积极性。根据本条规定,补偿的是其参加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燃料”,是指消防车、消防艇出动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主要是指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等;“器材装备”,是指消防器材、装备,如消防车、消防艇、随车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器材与装备等。补偿的具体办法,目前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扑救火灾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事项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了文字修改。国家一贯重视对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英雄奋斗而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扑救火灾,是保卫人民生命、公私财产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具体行为,早在1957年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及1984年颁布的《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都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做了规定。这既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体现,对为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做出贡献人员的褒扬,也是为了弘扬革命英雄主义和见义勇为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而前赴后继,不惜牺牲。

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在扑救火灾中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公安消防机构中的现役军官、士兵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人民警察与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二是对其他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因公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及抚恤。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保障。三是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和予以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的调查职责、特大火灾事故的组织调查及起火单位的义务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的规定。是在《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细化。

根据本条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包括:

 一、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封闭火灾现场,就是要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保护。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采取各种方式来封闭火灾现场,包括划定保护范围,布置警戒线,设岗看守,设置禁止进入火灾现场的警告标志和障碍物等,控制或禁止人员、车辆出入,以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查明事故责任,处理火灾事故责任者,研究火灾发生、发展的规律,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询问有关人员、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模拟实验等工作。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场后,要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询问有关人员。需要重点了解:起火的时间、地点、部位;起火前后及起火部位、人员活动情况;建筑物的结构特点及火源、电源的分布使用情况;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损失情况等。现场勘查一般应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作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送专门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机构或由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科研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和痕迹检验。对某些疑难火灾,根据需要可进行模拟实验。公安消防机构通过上述工作,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火灾原因。火灾原因认定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核定火灾损失。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火灾损失包括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产损失。火灾财产损失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前者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后者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其计算方法应当执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瞒报、虚报和拒报火灾损失。

 四、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责任一般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领导责任及其它责任等。依法查明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公安消防机构的重要执法职责,是实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查明责任,使违法者依法受到处理,同时还可以教育广大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执行消防法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火灾事故责任查明后,应当按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特大火灾是指一次火灾事故具有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情形之一的火灾。特大火灾事故如果影响大、伤亡大,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复杂,涉及的部门和责任者较多时,由国务院或者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组织调查,对于保证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及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追究火灾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款是关于起火单位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火灾现场是火灾发生、发展和熄灭过程的客观真实记录,存留着与火灾发生有关的各种痕迹物证。只有保护好火灾现场,才能使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尽可能地观察到火灾现场的原始状态,及时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为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事故责任提供有效、有力的证据。起火单位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部署现场保护工作,组织人员维持秩序,服从指挥和安排,不得随意进入现场特别是起火部位,擅自触摸、移动、拿用物品,破坏现场。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保证有关人员随时接受调查询问,如实地提供与火灾发生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包括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状况、消防安全责任制及人员活动情况等,不得隐瞒、谎报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避重就轻。对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的具体行为及应受何种处罚,处罚的对象,处罚的裁决机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必然结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章中还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具体化,并做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章分别设定了警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罚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没收非法财物和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拘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五类行政处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对罚款的数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目前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消防法规已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作了具体罚款规定来考虑的。所以,在给予罚款处罚时,罚款的数额应当依据有关的规章或者地方性消防法规确定。

在实施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处罚时,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首先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期限,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建筑工程以及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施工、擅自使用以及擅自开业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中的“擅自施工”,是指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即开工兴建的行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包括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两种情况。“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项中的“擅自使用”,是指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接收使用。

 第三项中的“擅自使用或者开业”,是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即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款是对个人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中“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违反本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举办”,是指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活动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就举办活动的行为;“具有火灾危险”包括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消防设施的配置以及消防安全疏散等方面不符合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

 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的处罚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个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建筑物是人们生产、生活,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其中又大都存在可燃物和火源、电源,因此,稍有不慎就会发生火灾。为了预防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建筑设计时就要充分考虑并采取预防火灾的措施,避免建筑物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为此,国家制定有许多关于工程建设的消防技术标准,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98—8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85)等等。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但是,如果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消防设计不能在施工中得到落实,等于纸上谈兵,一纸空文,消防安全仍然不能得到保障。所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是指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施工的行为。如建设单位擅自削减消防设施的经费投资,取消原设计中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随意更改原设计,取消原设计中的消防设施;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等等。

 “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是指使用未按照《建筑材料不燃性试验方法》(GB5464—85)、《建筑材料难燃性试验方法》(GB8625—88)等有关的国家标准试验合格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的行为。如施工安装耐火极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火门。

 “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是指公共场所室内使用的不燃、阻燃装修、装饰材料,是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本条第一款是对个人行为的处罚;第二款是对单位行为的处罚,其中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营业性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放置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以及企业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落到实处,才能使每个单位的消防安全真正得到保障。对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罚是必要的。本条第一款中的“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是指未履行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履行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其他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本条第二款中的“营业性场所”,主要是指供公众进行娱乐、餐饮、购物、住宿等各种活动的经营性的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等。营业性场所一般都是人员较为聚集的地方,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所以,对营业性场所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即先给其一定的改正时间。如果逾期不改正,根据本条款规定,对该场所责令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本条第三款中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是指企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这里的“违反本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目前,我国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4个,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没收所生产、销售的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所得。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从重处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较高的限额进行处罚。如:对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较高倍数的罚款处罚。

本条第二款中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是指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有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电器产品”,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以及家用电器,如空调器、抽油烟机、电源插座等等;“燃气用具”,包括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钢瓶等。这里的“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电气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普及,电器产品种类繁多,使用率也越来越高。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当,往往造成潜伏着较大的火灾危险,所以,在这些方面,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许多有关的标准和管理规定。这里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包括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的技术标准中关于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个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这里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征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的内部职责分工不尽相同,绝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消防机构只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监督管理,也有个别地方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由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为了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国家对这些物品实行严格管理,制定有《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等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如果有关单位、个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在执法中区别不同的情况,明确责令停止的具体违法行为,如:责令停止运输、停止销售、停止使用等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等6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的修改。

    本条第一项中的“消防安全规定”,包括各种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如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是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储存仓库等,如油库、煤气站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行为主要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没有安装防火罩的;汽车、拖拉机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的;非防爆型的电瓶车、铲车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携带火种的等等。

    第二项中的“违法使用明火作业”,包括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明火作业、违反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进行明火作业等行为。如在进行电(气)焊、割作业时未清理附近易燃易爆物品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包括油库、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加工厂、棉库、粮库、造纸行业原料场等;“禁令”,包括各种管理规定及管理单位设置的各种警告文字、标志等。

    第三项中的“阻拦报火警”,是指故意阻拦他人报告火警的行为;“谎报火警”,是指故意编造火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第四项中的“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是指故意阻碍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行为。

    第五项中的“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的行为,包括拒绝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的需要使用水源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的决定,限制用火用电的决定,利用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决定,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决定,以及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决定等。

    第六项“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指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引起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一个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两个特征:一个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有预见;一个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等11种违反消防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及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第五项、第七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的修改。

    第一项中的“指使或者强令他人”,是指明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已经他人指出,仍然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尚未造成严重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如果该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中的“消火栓”包括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地上消火栓和地下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装置;“防火间距”,是指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所规定的必须保留的一定距离;“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车辆等消防装备进入或穿越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能够通行的道路;“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各种专门用于消防的设施、器材,如灭火器、火灾探测和报警设施等。

    第三项中的“逾期不改正”,是指公安消防机构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改正。

    本条第三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里的“限期恢复原状”适用于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赔偿损失”适用于损坏消防设施、器材,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费用”,是指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采取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时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主要是针对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规定而设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礼堂等各种供公众活动、聚集的场所;“现场工作人员”,是指发生火灾时在现场的该公共场所的每个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是指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尚未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情况。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个人的处罚规定;

    第二款是对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故意实施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行为;二是其行为目的是为了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如果有的群众为了寻找自己被埋压在火灾现场中的财物而破坏了火灾现场,不能予以处罚,可以讲清道理,予以劝阻或者给予一般的批评教育。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为了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除了对单位要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外,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的裁决机关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拘留处罚外,本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等,适用不同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一般是指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行政违法案件;(2)有法定依据,即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3)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如《消防监督证》,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时,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填写由公安部制发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除可以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3)调查终结,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公安部制发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1)在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权获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3)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4)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5)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听证程序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具体到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本法设定的消防行政处罚时,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具体听证程序是:(1)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3)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4)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5)听证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6)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7)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9)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在听证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如加派人员对火灾危险部位死看死守,增加消防器材等,确保消防安全。

    本条中“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的规定,有三层含义:

    一是拘留处罚的裁决机关是公安机关。即本法规定的拘留处罚,应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二是拘留处罚的程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对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其次,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结束时,笔录应当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第三,取证,即搜集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取证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结束时,询问笔录应经证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裁决。经询问查证,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予以拘留的裁决。

    三是当事人不服拘留处罚的申诉和诉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即当事人不服拘留处罚的,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特殊情况下的责令停产停业的程序和决定机关的规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如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厂矿企业,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电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公安消防机构必须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由政府依照本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后,公安消防机构再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都是渎职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徇个人私利、亲友私情的行为。本条是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的渎职行为具体化。这对于加强公安消防队伍建设,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勤政廉政,公正执法,加大消防监督管理力度等具有重要意义。

    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神圣职责,依法、文明、公正地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地消防安全环境,贯彻落实消防法的重要保障,是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依法给予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条件:一是在消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二是这种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失,但还尚未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实行现役制,也有少部分实行公安职业制。对前者,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处分项目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级)、撤职、开除军籍。对后者,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其职务、级别由有审批权的机关决定。受处分人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构成犯罪”,是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与违反本法的行为相关的犯罪有: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失火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上述过失行为是予以行政处罚还是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看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消防管理肇事罪。“违反消防管理肇事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2)上述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主要是指发生重大、特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肇事罪的处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出于过失。(3)在客观方面,一种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如某职工不听从班组长管理,违章动用明火,因而造成重大火灾;另一种表现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如施工管理人员强令无电(气)焊工作业证或不具备操作技术和条件的工人进行电焊作业,造成重大火灾。无论哪种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出于过失;(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如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储存的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的处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质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罪。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2)在客观方面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质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罪的处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六、《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里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条第二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即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犯上述两种罪的,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本法第五十三条中所列举的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就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附  则

本章共一条。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及其施行后《消防条例》如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施行日期,即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二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之日起,《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作者: 发布日期:2014-04-09 文章来源: )